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58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杭家禎
被 告 方衍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9時25分,以其承租人之名義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之iRent同站租還五股門市(LEXUS NX200,定價7,600元/日),依租金專案說明之定價收費1,750元/日,並需負擔承租
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及安心服務費等(下稱系爭租約)。
㈡之後於113年3月30日19時25分起租後,因被告危險駕駛,被告於113年7月5日20時歸還系爭車輛,
惟被告僅清償部分費用262,257元,另稱於113年7月11日前清償全部費用,
迄今尚未償付逾期租金、油資、通行費及安心服務費30,379元。原告因持續電聯被告應盡速償付相關費用,迄今均無回應,顯係惡意欠費。為此,
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
暨駕照、汽車出租單、聯繫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租金專案說明、里程費用計算表、ETC通行費、申請安心服務費資料檢索、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