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58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潘品樺
被 告 高健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7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1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就本件電信費用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即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惟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於受讓該債權後有催告被告清償,則依前述規定,自應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