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6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有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0時56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觀光街口處時,因向左偏行時疏於注意安全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佳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彭秀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80元(工資7,900元、烤漆5,400元、零件4,08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並不是伊之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麥帥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另系爭事故經被告聲請
鑑定,鑑定結果:「一、洪有進駕駛營業小客車,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二、彭秀明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2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155913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前開
抗辯不足為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9年7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至113年5月1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費用4,08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33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900元、烤漆5,4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3,733元(計算式:433元+7,900元+5,400元=13,733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4,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80×0.438=1,7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80-1,787=2,293
第2年折舊值 2,293×0.438=1,0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3-1,004=1,289
第3年折舊值 1,289×0.438=5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89-565=724
第4年折舊值 724×0.438×(11/12)=2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24-291=4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