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6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A04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陳進吉於繼承陳進瓏遺產限度內應與被告A04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陳進吉於繼承陳進瓏遺產限度內與被告A04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陳進吉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杜陳進鳳固亦為陳進瓏之繼承人,
惟已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9日聲明
拋棄繼承,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
司繼字第6865號函
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該院通知函附卷
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正當。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