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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6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6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左鎮東  
被      告  A04  
            陳進吉(即陳進瓏繼承人)0
            杜陳進鳳(即陳進瓏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進吉於繼承陳進瓏遺產限度內應與被告A04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陳進吉於繼承陳進瓏遺產限度內與被告A04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陳進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杜陳進鳳固亦為陳進瓏之繼承人,已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9日聲明拋棄繼承,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686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該院通知函附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正當。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