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63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奕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處,因後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俊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0,099元(烤漆費用7,478元、工資費用8,672元、零件費用43,94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0,0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
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並有該卷宗資料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依系爭
車輛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
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
車輛於109年2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至113年12月6日
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9個月,則零件費用43,949元,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自應予
折舊。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為4,825元(計算式如
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7,478元、工資費用8,672元部分,則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
車費用,共計為20,975元(計算式:4,825元+7,478元+8,672元=20,975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5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949×0.369=16,2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949-16,217=27,732
第2年折舊值 27,732×0.369=10,2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32-10,233=17,499
第3年折舊值 17,499×0.369=6,4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499-6,457=11,042
第4年折舊值 11,042×0.369=4,0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42-4,074=6,968
第5年折舊值 6,968×0.369×(10/12)=2,1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68-2,143=4,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