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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6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鐘心彤  
            鄭舜鴻  
被      告  魏慕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1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7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9公里300公尺處北側向中外處,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 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0,511元(鈑金10,576元、烤漆17,628元、零件12,30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本件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