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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6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6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品豪  
被      告  韓昆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9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66公里0公尺內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劉光華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090元(工資費用9,965元、塗裝費用14,12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
  2.被告雖否認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然依據警方所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肇事車輛於32秒時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在車道內先是向右偏駛(33秒起)、再向左偏駛(36秒起),於41秒時肇事車輛從畫面右側消失,足認系爭車輛已超越肇事車輛;於49秒時可以聽到巨大的碰撞聲,伴隨著車輛的晃動和駕駛的大叫,隨著系爭車輛之減速,肇事車輛從畫面右側出現超越系爭車輛(50秒起),且車輪是壓在兩個車道中間的車道線(白虛線)上,顯然侵入左側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左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劉光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本院卷第21頁)等情相符被告否認發生擦撞,惟顯然與前述客觀事證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其所辯不足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24,090元(工資費用9,965元、塗裝費用14,125元)等情,經本院核對本件事故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足見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維修工單所載之修復內容,亦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09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