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66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黃翊原
林欣霈
被 告 左允文
訴訟代理人 林士為律師
童行律師
李勁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1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所涉及之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設,而根據帳單
所載,被告仍積欠新臺幣58,919元的費用,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雖
抗辯上開費用是遭他人盜用,並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只能被告有去報案,無法證明被告所主張的事實確實存在,因為不論該事實存在與否,任何人去報案,警方都會依照報案人的說法將報案內容記錄下來,故該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質上就是被告的自述,並無法作為證明被告抗辯的依據。三、又關於起訴書之內容,僅提到被告的華南銀行金融卡可能遭他人盜用,並未提及本件所涉及的門號,故該起訴書之內容是否與本件門號費用有關,仍屬有疑,本院無從逕予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所提的轉帳紀錄與申訴紀錄,經查也無法確認存在詐欺性活動(本院卷第129頁),故無從證明本件門號內容是遭他人盜用,故本院認為被告所提的證據均難以支撐其抗辯,故被告抗辯應認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