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2666號
上 訴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貽信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經緯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4年度板小字第2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
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
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
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
本件上訴人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即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609元,應徵2,250元;如
非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