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26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開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進而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
嗣原告具狀表示
兩造已經達成和解,所以要
撤回本件訴訟,本院考量當事人應係不欲追究本次事件,未免兩造勞費,本院認為本件有
再開辯論以利原告
撤回本件訴訟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