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27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吳政鴻
被 告 陳霈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1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1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