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765號
原 告 吳善婷
被 告 萬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原告將dyson supersonic HD17吹風機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6,172元,及自原告交付前開物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㈠、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2日向被告購買dyson supersonic HD17吹風機(下稱
本件吹風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172元。
㈡、原告於114年3月27日向被告主張七天鑑賞期規定要求退貨,
被告拒絕。
二、本件屬於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通訊交易(網路購物原則屬於通訊交易之一種),原告得無條件
解除契約,並請求
返還價金:
㈠、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10款規定:「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及同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依照
上開規定,本件消費者即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可依上開規定無條件的解除契約。
㈡、本件原告於114年3月22日向被告購買本件吹風機,並於同年3月27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於上開
法律規定,本件契約已經解除,被告並無保有價金的法律上原因,故其應該
返還價金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契約解除之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又此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如果當事人之一方在裁判上援用之,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6,172元,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根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有返還本件吹風機之義務,爰依法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四、就原告之利息請求,應自其歸還本件吹風機予被告隔日起算:
本件為附對待給付之判決,於原告返還系爭吹風機前,被告尚無遲延責任可言。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返還本件吹風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