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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7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7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葉主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48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違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啓洲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435元(鈑金及烤漆費用1萬3,116元、工資費用3,601元、零件費用3萬9,718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請求被告給付2萬0,689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駕駛上揭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但系爭車輛車頭毀損部分其所致,且縱有擦撞亦僅為輕微碰撞,損害甚微。又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違規臨時停放於紅線處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晉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未爭執,且亦不爭執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否認系爭車輛車頭部位之損壞為其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固辯以系爭車輛車頭部位非其損害所致云云惟查,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當庭勘驗警方提供行車事故調查資料卷宗內之光碟,其中檔名為「11205DR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開始撥放時間為15時46分43秒,路口燈號為紅燈,系爭車輛緩速起步,於44秒時,被告車輛車頭出現在系爭車輛左前方。至46秒時,被告車輛自系爭車輛左前方,偏右向前行駛,於46秒被告車輛越過系爭車輛時,畫面晃動、有撞擊聲,於47秒時被告車輛全輛車身越過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部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同向之兩車道上,系爭車輛位於其右邊,嗣因偏右行駛跨越路面車道標線,兩車之行車安全間隔不足,其所駕車輛通過系爭車輛時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呈現晃動,出現碰撞聲等,併參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2、53、59頁)可知,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違規跨越二車道行駛之過失,且其所駕車輛與系爭車輛之車頭部位發生碰撞而致生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5萬6,435元(鈑金及烤漆費用1萬3,116元、工資費用3,601元、零件費用3萬9,718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3頁)。又本件被告所駕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部位,已如前述;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1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972元(計算式:3萬9,718元X1/10=3,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1萬3,116元、工資費用3,601元,共計為2萬0,689元(計算式:3,972元+13,116元+3,601元=20,689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違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然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12年5月19日警詢時亦稱:本件事故前,伊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新北市永和區永亨路112前,伊下車購買飲料,待取飲料上車後,剛好路口燈號轉為紅燈,伊停等紅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併參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足徵系爭車輛停於本件事故肇事路段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即紅線標線處,而有違規停車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從而,本件系爭車輛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且其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應同為本件事故之肇因。綜上各情,本院認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被告、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4,482元(計算式:20,689元X70%=14,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