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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7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7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李奕緯  
被      告  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18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日17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板新路口,因右偏行駛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併行之安全間隔,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許馨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8萬8,530元(工資費用4萬3,207元、零件費用4萬5,323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4萬8,18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鑑字第1134849330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8萬8,530元(工資費用4萬3,207元、零件費用4萬5,323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7至28頁);且依前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證明聯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4年10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976元(如附表所示),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萬3,207元,共計為4萬8,183元(計算式:4,976元+43,207元=48,183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323×0.369=16,7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323-16,724=28,599
第2年折舊值    28,599×0.369=10,5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599-10,553=18,046
第3年折舊值    18,046×0.369=6,6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046-6,659=11,387
第4年折舊值    11,387×0.369=4,2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387-4,202=7,185
第5年折舊值    7,185×0.369×(10/12)=2,20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185-2,209=4,97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