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7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吳建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11月7日以「114年11月3日
開庭當日重感冒,精神恍惚、思慮不周,致庭訊問題未能完整回覆,言詞表達不周全,本次提出第二項新證據即其車輛行車紀錄器共計四個片段,更完整還原事故發生前後經過。」等語,而以民事
聲請言詞辯論變更
期日狀具狀向本院聲請
再開辯論,並提出博新小兒科家庭醫學科114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事故現場照片等事證。
二、然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96條第1項、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固於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後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釋明其於庭期當日有上呼吸道感染、發燒、鼻咽炎之病症,然
本件於114年11月3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前,庭期通知已於114年9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而庭期通知已載明「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1規定,請
兩造至遲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供法院審酌之事證,被告若有答辯,應於通知書送達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並檢附證據。」,而據被告收受庭期通知至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已經過2月
期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且
觀諸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陳114年11月7日民事聲請言詞辯論變更期日狀
所載答辯內容,均係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均得陳述之
抗辯,其所檢具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事故現場照片,亦
非被告於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不能提出,被告顯未盡適時提出義務,何況114年11月7日民事聲請言詞辯論變更期日狀所載答辯內容,被告亦已於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相當陳述,是本院審酌已給予被告約2個月相當充足時間就審,兼衡兩造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及小額訴訟程序以一次言詞辯論終結為原則,依前開說明,本院
爰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有過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
㈡被告固否認其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並辯以其當時發現原告保戶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右後方因內輪差向其逼近,其停等讓對方先通過,但因系爭車輛內輪差之故方造成擦撞等詞。然查:
⒈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於事發時車尾處向後拍攝角度檔名「_CaseImgUpload_CAA_03_CAA036915_CAA036915_00000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為:「⒈影片時間01:00至01:20,可見被告車輛(下稱A車)沿南昌路二段外線車道,自其前方停等另輛白色車輛右側越過,並右轉至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位置,A車經過南昌路二段外線車道停止線時,該車道行向已轉為紅燈,系爭車輛此時已停等在和平西路一段外側車道。⒉影片時間01:56,系爭車輛發動並些微右彎後向前行駛,並於影片時間01:57 秒暫停,此時可見A車仍停等在系爭車輛車身右側。⒊影片時間01:59,系爭車輛與A車同時起步,系爭車輛持續些微右彎後向前直行,影片時間02:02系爭車輛車身晃動後停下。」
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認被告駕駛A車行駛時,已先未依燈號行駛,而於南昌路二段南往北方向車道顯示為紅燈時仍逾越停止線,右轉進入和平西路一段外側車道,並未依車道連貫暫停,逕行插入車道間,而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致使兩車於起駛時發生擦撞,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至為甚明,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所辯前詞,不
足憑採。
二、本件車損折舊之計算: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系爭車輛因受有
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643元(零件費用53,803元、工資費用7,120元、塗裝費用14,720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11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8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803÷(5+1)≒8,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803-8,967)×1/5×(1+8/12)≒14,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803-14,945=38,858】。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8,85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7,120元、塗裝費用14,720元,共計為60,698元(計算式:38,858元+7,120元+14,720元=60,698元)。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