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7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郭川珽
被 告 温晨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任韌所有並由訴外人戚忠孝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8,381元(工資12,612元、塗裝10,824元、零件4,94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8,3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中壢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至113年11月2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費用4,945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自應予
折舊。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為1,303元(計算式如
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工資12,612元、塗裝10,824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4,739元(計算式:1,303元+12,612元+10,824元=24,739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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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45×0.369=1,8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45-1,825=3,120
第2年折舊值 3,120×0.369=1,1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20-1,151=1,969
第3年折舊值 1,969×0.369×(11/12)=6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69-666=1,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