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潘素珍
被 告 葉德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8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4年1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本件111年10月19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
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04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57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357元(計算式:3,570元×1/10=357元),而原告另支出鈑金工資3,476元、烤漆工資8,058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11,891元(計算式:357元+3,476元+8,058元=11,8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