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28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以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
可稽,而該區係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的侵權行為地(車禍發生地)也是在新北市新店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