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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8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840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許力元  
被      告  楊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5萬4,662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697元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前川龍一,業於起訴後變更為大山隆司,並由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以民事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大山隆司,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