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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89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余明珠  
            陳書維  
被      告  陳世忠  
                      居海軍一四六艦隊(澎湖馬公○○○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下午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區縣○○道○段0號之麗寶百貨地下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被告雖辯稱伊不確定有沒有擦撞到原告保戶車輛等詞,然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經民眾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A車在前揭時地,於倒車時左後擦撞系爭車輛車頭,致系爭車輛車頭擦痕等節,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依原告前開所提估價單,明確載明維修前保險桿等情,核與本件碰撞所致需維修之部位相符。是被告所駕駛A車,依當時情形既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自有過失,足認定。被告前詞所辯,無足採憑。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94元(含板金費用4,375元、烤漆費用9,379元、零件費用440元)等情,有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2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0÷(5+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0-73)×1/5×(0+11/1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0-67=37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7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板金費用4,375元、烤漆費用9,379元,共計為14,127元(計算式:373元+4,375元+9,379元=14,127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