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923號
陳鳳龍
被 告 楊世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分期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
堪信為真。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