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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9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呂承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東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自應由臺灣臺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係依照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錢,考量到民事訴訟法第12條立法理由載明依照契約請求價金事件,需要向應給付價金之人所在地的審判機關起訴(立法理由略記載於附表),在本件中,應給付價金之人所在地也是在臺東縣,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無合意管轄約定之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