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9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明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其中新臺幣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44元及其中11,554元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後來於同年2月9日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60元及其中11,554元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等情,有原告
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8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
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信用卡契約債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核准,依約被告得持卡為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惟被告於99年9月2日繳付6,000元後,迄今均未付款,仍積欠本金11,554元,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契約第10條及第15條,應以循環利息計息並加收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上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9870號函、行政院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原告信用卡消費繳款資料明細及帳務明細、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計算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第53頁),經本院確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堪認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