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9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弘昌
被 告 邱燕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二、
原告雖提出初判表來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肇事原因,然初判表係警方受理案件後自行初步研判肇事原因,法院本不受警方自行研判肇事原因之拘束。又本院參酌卷證資料,認為原告身為行人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馬路邊,既沒有奔跑、追逐,也沒有其他阻礙交通的行為,被告應該是因為路邊被他人臨時停車而有需要繞過該車之必要,所以才無法緊貼著馬路邊行走(因為馬路邊被別人的車子擋住了),被告的行為應該沒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關於行人之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該當侵權行為乙節,尚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