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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9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9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許弘昌  
被      告  邱燕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初判表來主張被告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肇事原因,然初判係警方受理案件後自行初步研判肇事原因,法院本不受警方自行研判肇事原因之拘束。又本院參酌卷證資料,認為原告身為行人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馬路邊,既沒有奔跑、追逐,也沒有其他阻礙交通的行為,被告應該是因為路邊被他人臨時停車而有需要繞過該車之必要,所以才無法緊貼著馬路邊行走(因為馬路邊被別人的車子擋住了),被告的行為應該沒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關於行人之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該當侵權行為乙節,尚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