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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9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95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鄭喬騰(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對被告鄭喬騰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2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證(見限閱卷),則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訴顯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