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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9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983號
原      告  永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  
訴訟代理人  陳裕麟  


被      告  林泓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準此,給付倘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且欠缺增益對該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誤將新臺幣(下同)29,970元匯款予被告,業據提出之被告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亦不爭執受有前開匯款,是此部分金額既為原告重複給付,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節,可認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另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答應其後續工程所付之定金等詞,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具法律上原因,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