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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9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984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曹哲振  


被      告  陳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8日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以下稱系爭甲契約),因於109年7月1日費用議價調整為新臺幣(下同)1,800含稅故與原契約書金額不符另簽立服務費用調整客訪表,被告積欠114年5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之當期服務費共5,400元(含稅)。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查被告如前述違反契約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依服務費用每月服務費為1,800(含稅)元,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應如期給付服務費用,若未按時繳付,乙方視同未履行契約精神故視同違約。違約求償依契約第十一條規定應給付原告三個月服務費作為補償,計算方式為:1800乘於3合計補償金為:5,400元(含稅)。
  ⑵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規定,標的物設備為乙方所有/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乙方拆回標的物設備,如因甲方因素致乙方器材無法拆回,應由甲方負責賠償。若保全設備已遺失無法拆回計算設備殘值為10,246元(含稅)。詳如證物三三、縱上所陳,被告應支付原告保全積欠費用、相關保全違約金及設備賠償金額共計21,046元(含稅)。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1,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服務費用調整客訪表、設備材質計算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