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987號
原 告 吳欣怡
李仁瑛(即李德昭之繼承人)
李方域(即李德昭之繼承人)
李方瑋(即李德昭之繼承人)
李方均(即李德昭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被告李仁恭、李仁瑛、李方域、李方瑋、張秀卿、李方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間因錯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入訴外人李德昭之帳戶,則李德昭收取原告30,000元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原告,而李德昭業於94年6月11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故被告等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李德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李德昭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仁瑜則以:我們不清楚原告主張的事實,我父親在94年就已經離世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仁恭、李仁瑛、李方域、李方瑋、張秀卿、李方均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錯將30,000元匯入李德昭之帳戶等節,既為被告李仁瑜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本於本件起訴時均未提出相關匯款證明,而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通知原告提出匯款30,000元至李德昭帳戶之證明(見本院卷第91頁),然原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上開事實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李德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
系爭款項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李德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