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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9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9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二、經查,原告承保訴外人吳雅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498元,其中烤漆部分為7,728元、零件部分為8,270元、工資部分為5,50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給付吳雅萍等情,此有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屬。被告雖辯稱估價不合理,系爭車輛僅係稍微碰到,並無痕跡等語,然系爭車輛維修部位主要係在後方保險桿,此記載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相符。又審諸保險桿之用途本係在避免車輛撞擊時進一步毀損汽車內部零件,則系爭車輛在遭被告撞擊後,縱外觀無明顯車損,就保險桿所為維修、檢驗,衡情亦屬必要之支出,否則保險桿即有可能於日後發生其他事故時,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效,故被告上開辯詞,可採。
三、就上開修復費用中之烤漆部分、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7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4月5日,已使用9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981元(計算式如附表)。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09元(計算式:7,728元+5,500元+5,981元=19,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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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70×0.369×(9/12)=2,2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70-2,289=5,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