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9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庭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二、
經查,原告承保訴外人吳雅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498元,其中烤漆部分為7,728元、零件部分為8,270元、工資部分為5,50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給付吳雅萍
等情,此有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資料
查核屬實。被告雖辯稱估價不合理,系爭車輛僅係稍微碰到,並無痕跡等語,然系爭車輛維修部位主要係在後方保險桿,此記載
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相符。又
審諸保險桿之用途本係在避免車輛撞擊時進一步毀損汽車內部零件,則系爭車輛在遭被告撞擊後,縱外觀無明顯車損,就保險桿所為維修、檢驗,衡情亦屬必要之支出,否則保險桿即有可能於日後發生其他事故時,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效,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三、就上開修復費用中之烤漆部分、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
惟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7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
可佐,
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4月5日,已使用9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981元(計算式如附表)。
四、從而,
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09元(計算式:7,728元+5,500元+5,981元=19,2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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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70×0.369×(9/12)=2,2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70-2,289=5,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