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30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胡銘倉(歿)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
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4年8月25日)
前之113年9月7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其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