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00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蘇偉譽
被 告 温翔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及其中新臺幣四千六百四十八元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起,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清償專案補貼款、電信服務費及小額代收費用,至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1,777元
;後來於111年7月1日,遠傳電信又將上述債權轉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積欠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77元,及其中4,6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表示:我沒有意見等語。
三、
經查,
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遠傳電信之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等件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28頁)
,且被告亦無爭執,自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另外,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金錢債務,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1日起(
公示送達證書於114年12月31日公告,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