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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30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0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被      告  原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褘玲  
被      告  周國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國華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臺64縣道路往八里西行1.8公里處時,因車上石頭掉落,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矽谷光電科技股份有公司所有、訴外人林靝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車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463元,原告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又因被告原華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周國華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周國華負僱用連帶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無法認定是由被告車輛掉落物品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國華駕駛A車因車上石頭掉落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估價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駕照,及行車執照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證據,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上開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之情形,尚無法據此認定該車身受損係由被告周國華駕駛A車上石頭掉落所致。
 ㈢次查,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當庭勘驗檔名「11305DX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秒至1秒時,可見有一不明物體自A車右側車身上方位置(如截圖編號1)飛向系爭車輛,並於影片時間2秒時該物體碰擊到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則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僅可認有一不明物體自A車右側車身上方處朝系爭車輛方向飛來等節,然未能清楚辨識及認定原告所主張是A車上確有石頭掉落碰撞到系爭車輛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有石頭自A車上掉落並碰撞到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本院認原告舉證不足,依前開說明,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