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0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立果
林唯傑
被 告 李亦晴
訴訟代理人 曾德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㈠、
被告在民國113年8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
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1,006元。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
損害賠償責任(
推定過失責任):
1、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
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與原告所有之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2、
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進行估價、維修,該估價、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發生的發生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
堪認本件維修的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為31,006元(此即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的金額)。
3、經「
與有過失」計算後,被告原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2,402元: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可稽)。
⑵、本件車禍發生時,本件汽車除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過失外,另有在該禁止停車之處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經本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查證屬實(本院卷第120頁),本院認為,若本件汽車沒有在禁止違規停車的地方停車,導致壓縮到車道,讓被告行駛之空間縮小,且本件汽車駕駛若在倒車時有注意到其他車輛狀況,本件車禍應該也不會發生,基此,本件汽車駕駛的行為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本院
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應減免被告方60%之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31,006元,經
與有過失計算後為12,402元(計算式:31,006元 x 【1-60%】=12,40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⑴、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的車子也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將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進行維修估價後,該估價、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發生的發生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
堪認本件維修的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被告原可請求抵銷之金額為25,535元(此即為本院卷第113頁估價單所示的金額)。
⑵、但如同前述,被告就本件車禍的發生,並非全無過失,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就被告請求抵銷的部分,認為應減免原告方40%之損害賠償責任。基此,被告原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25,535元,經與有過失計算後為15,321元(計算式:25,535元 x 【1-40%】=15,321元)。
⑶、又被告得請求抵銷的金額既然為15,321元,此金額已經大於原告得請求的金額12,402元,基此,經抵銷後,原告已經無可得請求金額,故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