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0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怡萱
被 告 黃富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後來於115年1月29日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請求為53,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1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
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在新北市○○區○道0號34.1公里處之南向內側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又再撞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BUN-6563汽車),致BUN-6563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BUN-6563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54,149元(工資8,931元、烤漆16,300元、零件26,118元、拖吊費用2,800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726元後,為53,42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BUN-6563汽車行照1份、BUN-6563汽車車損照片數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翻拍照片各1紙、匯昇汽車匯昇樹林廠估價單2份、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查詢列印結果各1份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第41、第10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因此,
堪認前述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被告就BUN-6563汽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8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第81頁),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該訴狀寄存之日起之第10日,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23元,及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