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054號
原 告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趙德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8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3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館前路與八德街口,於超越前車時疏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致與訴外人楊清安駕駛、訴外人佳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佳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00元,又楊清安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不能載客之3日營業損失11,301元,再佳玨公司、楊清安已將
渠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佳玨公司及楊清安分別書立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主張其受讓佳玨公司、楊清安之損害賠償債權,並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維修費用9,1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9,100元
等情,有其提出之大同企業社估價單在卷
可佐。又
上開估價單所列工項,均為烤漆、拆裝工資,並無折舊之問題,故原告請求維修費9,100元,自屬有憑。 ㈡營業損失11,301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耗時3日乙情,有大同企業社出具之修車證明書在卷
可參,
堪認可採。至其主張楊清安每日營業損失應以3,767元計算部分,雖提出Uber營業統計報表為證,然該報表記載楊清安於113年10月至12月,每月每日平均營收為4,028元、4,187元、4,067元,換算平均每日營收雖為4,094元,然該營收並未扣除成本,自無從據此逕認楊清安之每日營業損失。本院審酌上情,爰參考卷附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表所示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於112年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8,766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為21,809元之情,計算楊清安之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每日應收為2,263元【計算式:(48,766元-21,809元)÷48,766元×4,094元=2,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楊清安營業損失為6,789元(計算式:2,263元×3日=6,789元),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89元(計算式:9,100元+6,789元=15,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