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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30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08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趙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87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9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執其身分證及駕照向原告申辦「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之帳號,於民國113年6月10日3時36分至同日5時18分間,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間遂成立自助租車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用期間內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㈠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萬3,440元。㈡營業損失2萬4,500元,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間合計10日,因送廠維修原告因而受有車輛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共計2萬4,500元。㈢拖吊費9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租金定價表、被告身分證駕駛駕照、車輛出租單、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經核與其所主張事實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負擔賠償責任。
三、按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系爭車輛發生意外事故時,應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及原告,若可歸因於被告之事由,應負擔拖車費、維修費及維修期間之租金。則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損維修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5萬3,440元(工資費用1萬0,511元、零件費用4萬2,929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6月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7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萬1,961元(如附表所示),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0,511元,共計為4萬2,472元(計算式:3萬1,961元+1萬0,511元=4萬2,472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㈡營業損失部分: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在車輛修復期間,應給付營業損失,租賃汽車且維修期間為10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70%之租金。查系爭車輛之維修時間為10日,系爭車輛每小時租金350元,若連續租用24小時仍以10小時計價,故日租金應為3,500元(計算式:350元X10=3,500元),有前揭估價單、租金定價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9頁)。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萬4,500元(計算式:3,500元X10日X70%=2萬4,500元),尚屬有理。
 ㈢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拖吊費用900元,經核與所提之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確認無誤,故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6萬7,872元(計算式:4萬2,472元+2萬4,500元+900元=6萬7,872元)。
四、是以,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929×0.438×(7/12)=10,9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929-10,968=31,9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