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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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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3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151號
原      告  海克力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禎  
            張維庭  
被      告  張宸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間受被告委託代運並協助報關一批進口貨物從TOKYO至LUZHOU,被告之貨物超過快遞倉限制尺寸,在徵得被告之同意下,改以一般倉正報通關,並請被告提供報關行之清關正本委任書,惟被告置之不理,遲至5月29日始交付正本委任書,期間導致滯報費與倉租費不斷增加,上述情事皆有與被告網路訂單截圖、被告同意改一般倉之對話紀錄、與被告之催收對話紀錄和DEBITNOTE,可稽在案。按原告已完成運送,被告自應給付之運費新臺幣(下同)99,958元。惟經本公司多次催告,被告拖延至今仍未支付帳款。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路訂單截圖兩紙、被告同意改一般倉之對話紀錄一紙、與被告催收之對話紀錄五紙、DEBITNOTE兩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