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178號
原 告 林怡眉
被 告 和渼生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有意從事面膜業務,經友人介紹,於民國113年8月9日首次與
被告會面。當日雙方相談甚歡,故於同年10月28日以LINE通話約定10月30日第二次會面,會面後,原告遂同意購買面膜產品,共計5000片(下稱
系爭面膜),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原告於會面當天(即同年10月30日)即匯款3萬元作為訂金,同年11月3日,原告接獲被告來電表示要添加絲原蛋白做為原料,
是以原告再行匯款15,000元之絲蛋白原料費用予被告,被告亦確認已收受前述款項。
嗣後,原告基於審慎考量,為避免爭議,遂於同年11月18日將合約書草案傳送予被告,並以電話告知內容均可協商討論。孰料被告遲遲未回覆,亦未與原告進行任何實質性協商,原告
復於114年1月8日及1月9日再次詢問合約進度,均未獲得回應。在多次溝通無果下,原告
乃於114年1月9日與被告之通話中表示欲終止合作並請求退還費用,
惟遭被告拒絕。被告直至同年1月20日始表示不接受原合約內容,原告遂依其表示於1月24日重新修正合約,並再次傳送予被告,明確表示若內容無誤即簽署,惟被告僅已讀不回,
迄無後續。此外,原告為確保商品品質,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面膜成分資料,惟被告於同年12月5日所提供之資料中,其中第30項至第32項是以手寫小黃紙代替,然無論何者,皆未包含絲原蛋白成分。原告又於12月18日要求提供系爭面膜之文案及樣品,亦遭被告置之不理,面膜樣品遲至122月25日方給予,就文案之部分仍無下落,原告僅能於114年1月2日及1月6日再三催促,最終被告於1月8日僅以手寫紙條提供文案。
而原告原先自行製造膠原蛋白產品,為了銷售順利,復向被告購買面膜,以作未來搭配銷售之用,已達「內服外敷之用」。被告得知上情,以製作面膜之名義,向原告索取6盒膠原蛋白共計1,800元,然被告最終面膜仍未給付面膜。
綜上所述,原告已對被告喪失信任,且原料已完成採購之狀況下,被告卻遲未交付任何系爭面膜成品,導致原告無法展開面膜事業,無奈之下,原告僅能於114年2月3日以訊息催告被告,要求其於五日內交付共計5000片系爭面膜,並明示如屆期未履行即
解除契約。惟被告至今仍未出貨,實已違約。
⑴
按,「且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
承攬人供給,而當事人之意思復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
參照。
⑵查,雖
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契約,然雙方業已就產品細節、製作方式等重要契約內容進行充分討論,且原告亦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合計45,000元,足認雙方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尚難僅以未簽署書面契約為由,否定契約關係之存在,
合先敘明。
⑶次查,雙方之契約內容為原告向被告購買面膜成品,重點在於面3膜成品之交付與財產權移轉。原告僅選定購買品項,被告則負責面膜成分及製作方式之設計與決定,此可由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提供面膜成分及樣品之對話紀錄加以證明,足見
本件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⑷綜上,兩造雙方就系爭面膜業務所為之約定,構成
民法上之買賣契約關係,應無疑義。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下同)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業於114年2月3日,依民法規定催告被告履行交付義務,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系爭面膜,業已構成
給付遲延。
⑶次查,原告復於同年6月2日再次依法催告被告限期10日內履行契約,惟被告仍怠於履行,是以,被告深感無奈之下,遂以本
起訴狀正式行使契約解除權,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
㈣原告並無義務提供鋁袋供被告製作面膜:
⑴查,被告主張原告未提供鋁袋,致無法進行面膜製作,惟此說顯
非有據。
本案原、被告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依其性質,系由被告供應成品予原告,並收取
對價,製作所需原料應由被告自備。此從被告曾要求原告支付原料費用一事即可得證,足認製作所需原物料供應義務,應由被告負擔。
⑵是以,原告自始即無提供鋁袋或其他原料之義務,被告以此作為拒絕履行理由,顯屬無據,亦不影響其交付成品之契約義務。
㈤原告應返還原告價金共計新臺幣45,000元: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25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179條定有明文。
⑶查,系爭契約現已依法解除,被告實無受領該45,000價金之權利,是以依民法25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附加自受領時起(即113年11月3日)之利息償還之。
⑷次查,被告以製作面膜之名義,向原告索取6盒膠原蛋白
,共計1,800元之部分,因契約關係既經原告解約,原告自始無須提供膠原蛋白予被告,則被告即應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返還之。
為此,
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及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我們是接單生產,依照合約內容原告需要提供承裝面膜的鋁袋,但原告遲未提供,我們根本沒有辦法製作,所以本件我們沒有交付面膜是因原告未提供鋁袋。1,800 元的膠原蛋白是原告贈送給被告的,被告已經食用,也已經分享給朋友,而且這是原告贈送給被告的哪需要返還。原告確實兩造確實有約定原告需提供鋁袋,起先我們只是口頭訂約,我要求與被告訂立書面的契約,但是被告起先同意,後來又不願意,所以就沒有提供鋁袋,並且與被告解除契約。被告
法定代理人如果原告可以提供鋁袋,我還是可以照樣履行契約。本來就沒有說要訂立書面契約,當原告要求要訂立書面契約時我也同意,但我說我要用我們工廠平常與其他客戶的契約,但原告堅持要用他們與他們與他們客戶的契約,所以我才沒有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兩造於113年10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3年11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已付價金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3年11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3年11月9日及同年11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4年1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面膜之成分表、被告手寫之成分表、兩造於113年12月18日及114年1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4年2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
兩造於114年6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兩造曾口頭約定契約內容,也有收受1,800 元的膠原蛋白,但對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5,0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8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經查,兩造均承認於113年10月30日第二次會面後,原告遂同意向被告購買面膜產品5000片,價金5萬元,原告於當天即匯款3萬元作為訂金,同年11月3日,原告接獲被告來電表示要添加絲原蛋白做為原料,是以原告再行匯款15,000元之絲蛋白原料費用予被告,
是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該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因有無簽訂書面契約而有不同,故兩造均應受契約拘束。故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承兩造確實有約定原告需提供鋁袋供被告裝填面膜,惟原告因被告未依其要求簽立書面契約,拒絕提供被告裝填面膜鋁袋,可見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照合約內容提供裝填面膜之鋁袋,致被告無法交付原告系爭面膜,是本件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顯不
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既已以口頭約定訂立系爭契約,且未約定須訂立書面契約,兩造自應受契約之拘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或有法定解除原因發生,即任意反悔請求解約,
要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5,000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所附負擔之內容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郵局寄送單(見本院卷第37頁),僅能證明原告有寄送貨品給被告,惟原告於
陳報狀自承產品為
聲請人(即原告)自行研發供應膠原蛋白保健品,每盒市價300元,合計6盒為1,800元整,提供予
相對人(即被告)作為合作交流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未見兩造有附負擔
贈與之合意或為負擔之約定,原告之主張
難認與事實相符,未足採信。
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裁判意旨,附有負擔之贈與,必須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且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負擔之約定確實成立及生效,則被告自不生是否有違反負擔約定之問題,自應認系爭贈與物為單純之無償贈與,故原告以被告違反負擔約定為由,於起訴前之114年2月3日即向被告表示麻煩請於5日內交付5000片面膜,否則就要解除契約,不出貨,不退款就走法律程序,故原告請求撤銷前所為附有負擔之
贈與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即為不合法,不應准許,該
贈與契約對兩造仍屬有效存在,被告依該
贈與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
贈與物
所有權,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