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192號
原 告 簡文韜
被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所經營之停車場即嘟嘟房光華商場站(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因被告停車設備故障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鑑定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80,000元,及另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合計84,000元之損失等節,
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台北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暨鑑定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1至37頁)為證。
被告則辯稱:㈠系爭停車場雖係伊所經營,惟系爭停車場內機械設備交由維修廠商第三人載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載融公司)所維護,本件應由其負責;㈡再者,本件載融公司已委請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即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先行賠付原告,故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其所賠付範圍內取得代位權,原告請求無理由;㈢否認原告未經其同意所提鑑定報告內容不可採、鑑定費用請求無理由等詞置辯。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該停車場之經營者,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
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經與其委託之設備維護廠商載融公司確認,本件事故應歸責於載融公司保養機械停車設備故障,無可歸責被告等情,惟載融公司僅係受被告委託進行設備保養,被告未能就其維護、管理、防止損害發生已盡注意義務等情提出具體之證明供本院審酌,被告所辯尚難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因其被告所經營系爭停車場設備故障所致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原告所提載融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間之和解書
已經載明「…乙方賠付BLB-8338號車維修費用…」,可見
上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載融公司僅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達成和解,而本件原告係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為請求,與該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不同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一)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事故車於未來買賣交易上價值自有減損,原告就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減損之價值,應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減損價值約80,000元,有
前揭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至31頁)。
被告雖稱上揭鑑價報告書未經兩造或本院囑託鑑定,其專業性可疑、內容恐有失公允等情,惟該公會既屬依商業團體法設立,併受各縣(市)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導、監督之團體,應認該會對於車輛價值之鑑定
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以此為認定之基準應屬客觀;且該鑑價報告書係以系爭車輛之實際受損情形做為鑑定依據,且已審酌系爭車輛之行照、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等,而其鑑定結果與其理由、依據,亦無何顯然矛盾或不可採信之處。被告就上開鑑定過程或結果究有何瑕疵或錯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加以證明,則其辯稱前揭鑑定結果為不可採
,難認有理由。則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80,000元,應屬可採。
(二)鑑定費用4,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
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而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當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堪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於
開庭前具狀請求對第三人載融公司告知訴訟,惟小額案件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本院收狀時已不及在庭期前告知第三人,且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若如被告書狀
所載,為便利被告敗訴後向第三人請求而改期通知第三人,反而將耽誤原告本案即時獲得法律救濟之程序利益,是被告此部分
聲請不應准許,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