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20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淑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22,687元,有統一發票
可稽(本院卷第31頁)。又原告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後請求賠償16,400元(本院卷第90頁),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