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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21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訴訟代理人  劉亞津  
被      告  何奉淋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2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租期自113年10月30日19時50分起至翌日19時50分止,共計1日,並有簽立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同年11月2日至原告設於臺北市忠孝敦化站點辦理還車手續時,經檢查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被告未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500元(含擋風玻璃13,000元、隔熱紙4,500元);另系爭車輛受損須進廠維修1日,原告亦因此受有營業損失1,750元(計算式:定價租金×百分之70即2,500元×0.7=1,750元)亦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上合計原告受有損害19,25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正反面、系爭租約、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