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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3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2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被      告  黃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因不明原因倒車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郁婷所有停放在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899元(工資3,354元、烤漆5,506元、零件14,039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2,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我並倒車,警察也沒有拍到,過一個月才去車行說車子壞掉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乙節,業據其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理賠計算書、行照、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則不爭執有發生碰撞,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調閱相關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覆稱:BFR-8625號自小客車因不明原因倒車碰撞AFN-8683號自小客車前車頭各等語,此有該分局114年3月5日份警五字第1140006091號函在卷可稽(卷第4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899元(工資3,354元、烤漆5,506元、零件14,039元)。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考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逾5年,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十分之一之1,40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354元、烤漆5,506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0,264元(計算式:1,404元+3,354元+5,506元=10,26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