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2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瑋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9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側附近處,因未注意路旁停放靜止中之車輛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皖欣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6,120元(工資5,040元、塗裝14,300元、零件16,78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6,1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
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36,120元(工資5,040元、塗裝14,300元、零件16,78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9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14年4月2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6,780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十分之一1,67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040元、塗裝14,300元部分,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1,018元(計算式:1,678元+5,040元+14,300元=21,0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8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