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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3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219號
原      告  羅人晧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被      告  陳衍禎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龔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0、231頁):
㈠、被告陳衍禎在民國114年2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6公里處北向中和出口匝道內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的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衍禎係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若被告陳衍禎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依照民法第188條,也應連帶負責。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衍禎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陳衍禎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佐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陳衍禎就本件車禍的發生有過失,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的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1,500元:
  汽車發生事故後,在二手交易市場上價值會有所影響,應屬一般人可以知悉之事實,本件汽車經過車禍後,原告委請鑑價單位進行鑑價,查知本件汽車之交易價值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有31,500元的交易價值減損(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對於此部分內容未表達任何具體抗辯,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3,600元,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金額為23,600元,其計算基礎係每日交通費用2,360元乘以10日之維修日數,故原告需要證明其確實需要10日來維修本件汽車,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工單沒有寫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31頁),且卷內也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本件維修日數為10日,故原告所主張之維修日數、計算方式容有疑義,本院無從逕予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