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324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和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
兩造間停車場收費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10,100元,係屬小額事件,而原告為法人,該停車場管理規範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查,本件被告設址在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該停車場管理規範第七條雖載明「基於本公告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停車場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然本件係小額事件,
揆諸首揭法條,自不適用因契約涉訟之
特別審判籍及
合意管轄等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