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2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胡書誠
被 告 陳盛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矢持健一郎,此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函
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
爰准由其
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1日12時7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00000號燈桿前,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翁郡霞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玄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車廠維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389元(烤漆7,394元、工資1,365元、零件17,6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伊騎乘機車已出來10幾公尺,系爭車輛駕駛才撞到的各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並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陳盛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玄偉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3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154783689號函文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陳盛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
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之修復費用26,389元,此有原告前揭所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單等件在卷可憑,經核為修繕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500元(計算式:訴訟費用1,500元+鑑定費3,000元=4,5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