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24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秋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3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府中路口時,因左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宗原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706元(工資費用2,900元、烤漆費用14,025元、零件費用9,781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零件費用依法計算併扣除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認為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生碰撞,且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3.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被告於警詢筆錄中
自承:「伊當時在路口中間停等行人通過,行人通過後,我要切到中間車道,對方汽車在我的左手邊,我正準備要切到中間車道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對方」等語,足認被告未注意應讓原本就在中間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偏行變換至中間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賠償範圍之認定: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706元(工資費用2,900元、烤漆費用14,025元、零件費用9,781元),此有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21、27頁);且依前開估價單
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
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而前述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併
扣除折舊後,原告共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為23,038元,即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
,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前,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疏未注意安全行車間隔等語,惟依據前述卷證所示,系爭車輛駕駛人原本就行駛在中間車道,並無禮讓右側車道之被告變換車道之義務,被告對此復未舉證或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其抗辯並非可採,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