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325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珮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上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應繳納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是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