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敏瑄
被 告 蔡振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造成其保戶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57,008元維修費用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就原告保戶
與有過失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成責任,而被告主張其應僅負3成責任。
經查,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因外側車道前方塞車,而打方向燈緩慢左切至內側車道,原告保戶車輛為內側車道直行車,然而被告左切進入內側車道至與原告保戶車輛發生碰撞約間隔3秒之時間,已足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保戶車輛卻完全沒有煞車或迴避之反應,足認原告保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28,504元(計算式:57,008*0.5=28,504),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告雖稱原告亦應賠償被告
云云,然此部分原告應向侵權行為人即原告保戶請求,
而非受讓
債權之原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