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299號
原 告 世強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房聖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下午2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立清街與立德路口處,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970元(零件費用14,270元、工資費用18,700元)之損害。又原告以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所得1,973元計算,受有8日不能營業損失
15,784元,以上共計48,754元。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修車證明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無訛,有該局114年7月9日新北市警土交字第1143704383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
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32,970元(零件費用14,270元、工資費用18,700元)
等情,有原告提供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
堪信為真實。
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4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4月28日,已使用8年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270÷(4+1)≒2,8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270-2,854)/4×4≒11,4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270-11,416=2,854】,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費用18,7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554元(計算式:2,854元+18,700元=21,55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致進廠維修,致無法營業之
損失為15,784元等詞,並提出
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修車證明書為證
,堪信原告主張修車期間不能營業為可信。復參前揭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等語,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8日,致受有每日營業損失1,973元,合計15,784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7,338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554元+營業損失15,784元=37,33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8月9日(見本院第95頁)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